研究生会
(2007年第38次院长办公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践行“博学笃志、格物明德”校训,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遵照《中国科学院章程》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贯彻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以下简称“研究生院”)“统一招生、统一教育管理、统一学位授予”与“院所结合的领导体制,院所结合的师资队伍,院所结合的管理制度,院所结合的培养体系”的办学方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科学院所属各研究院、所、台、站、中心等承担研究生教育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对研究生院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录取、在各培养单位接受研究生学历教育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研究生院与各培养单位的研究生教育工作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办学,加强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以学生为本,将规范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应当:
(一)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二) 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做好肩负服务人民、报效祖国责任的准备;
(三)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四) 崇尚科学、追求真理、刻苦学习、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五) 积极锻炼身体,保持身心健康。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学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应得到尊重和保证:
(一) 参加按照培养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提供的教育科研资源;
(二) 按研究生院及所在培养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择学科专业、双向选择指导教师、跨学科选修课程;
(三)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获得各级各类荣誉称号和奖励,按照研究生院的规定完成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六) 知晓涉及本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对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的教育科研活动及其管理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对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表达异议,依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培养单位、研究生院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八) 对研究生院、所在培养单位及其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学期间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三) 维护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名誉和利益;
(四) 遵守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管理制度和获得学历、学位的相应规定;
(五) 按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六)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七条 新生必须凭研究生院核发的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
(一) 按照录取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和日期,到指定地点报到入学;
(二) 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事先向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请假;
(三)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报到后,所在培养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全面复查:
(一) 复查合格的,准予注册,取得学籍;
(二) 复查不合格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情况严重的,报经研究生院批准,取消入学资格;
(三) 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的,一经查实,报经研究生院批准,取消其学籍。
第九条 新生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的:
(一) 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培养单位批准和研究生院备案后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的,不具有学籍;
(二) 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须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在规定时间,提出入学申请,经核实并在指定医院复查合格,确认能够坚持学习的,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三) 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培养单位提出,研究生院批准,取消入学资格:
(一) 无故逾期10个工作日不报到的;
(二) 事假超过一个月不报到或病假一个月期满而不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
(三) 入学健康复查不符合招生体检标准的;
(四) 在报考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情节恶劣的,请有关部门查究其责任;
(五) 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学生应按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按照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参加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必修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记入本人成绩单,并归入本人档案:
(一) 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按研究生院有关规定办理;
(二)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三) 学生可以根据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与其他设立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之间的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及学分经研究生院审核后予以承认;
(四)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五) 因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三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的,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当在所在培养单位及学科专业完成学业。学生所在培养单位根据发展需求,或遇有指导教师调动等特殊情况, 经学生本人同意,可调整学生的学科专业。调整学生的学科专业,由培养单位提出,报研究生院审批。
第十五条依据学生与指导教师之间的双向选择的原则,学生进入学位论文研究学习阶段前,所在培养单位应为
学生确定指导教师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学生指导教师的变更,分下列情形依照所在培养单位相关规定进行:
(一) 学生提出变更指导教师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生管理部门认为理由充分的,征得新指导教师同意后可予办理;
(二) 指导教师提出解除学生指导关系的,学生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可允许学生重新选择指导教师;
(三) 培养单位提出变更学生指导教师的,应征得学生本人同意;
(四) 指导教师调动工作,培养单位应以不影响相关学生学业为原则,作出变更指导教师或作其他相应调整。
遇有上述情形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在所在培养单位重新确定指导教师的学生,应按退学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如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被录取培养单位学习的,可以申请变更培养单位:
(一) 在同一地区变更培养单位,须由转出单位与转入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确认理由正当,可以办理相关手续;
(二) 在不同地区变更培养单位,由转出单位商转入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确认理由正当,由转出单位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跨省转学办理。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学生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培养单位: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应予退学的;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学习的,由本人申请,培养单位批准,报研究生院备案,可以休学;因特殊原因,所在培养单位认为应当休学的,由培养单位提出,报研究生院批准,可以休学:
(一) 休学学生应在办理休学保留学籍手续后,方可离开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
(二) 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给予在学学生的待遇,所有相关费用本人自理;
(三) 学生休学,一般以半年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四) 学生休学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所在培养单位提出复学申请,所在培养单位应在接到学生复学申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给予批复;
(五) 学生因病休学期满的,经所在培养单位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复查合格后,由培养单位提出,经研究生院批准后,准许复学;
(六) 学生休学超过一年的, 按照自动退学处理;
(七) 学生休学期间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二条 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学:
(一) 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的;
(二) 博士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的;
(三) 在学位论文工作中,经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的;
(四) 休学期满,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五) 经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六) 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离开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连续10个工作日,未参加规定的教学科研活动的;
(七) 超过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八)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所在培养单位提出,研究生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一) 对退学的学生,由研究生院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培养单位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 退学学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培养单位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 退学学生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四)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基本学制基础上的弹性学制,依照所在培养单位相关规定,可分为:
(一) 硕士生基本学制一般为3年,最长修读年限(含休学)不得超过4年;
(二) 博士生基本学制一般为3年,最长修读年限(含休学)不得超过6年;
(三) 硕博连读生基本学制一般为5年,最长修读年限(含休学)不得超过8年。
第二十五条 学生按培养计划规定,在最高修读年限内可分阶段完成学业,修满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学分,按规定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准予毕业。研究生院给准予毕业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基本学制内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所在培养单位考核,报研究生院批准,最多可以提前一年毕业。
第二十七条 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答辩的学生,准予结业;研究生院发给结业证书,结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二十八条 准予毕业的学生,可按规定申请学位。研究生院为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九条 学生退学的,学习期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的,研究生院发给肄业证书;学习期未满一年的,由所在培养单位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不发给肄业证书或学习证明。
第三十条在完成本专业课程和论文的同时,按规定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相关要求的学生,研究生院发给相应辅修课程或专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的,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无效。
第三十二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本人向所在培养单位申请,经研究生院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院及所在培养单位依法维护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院和培养单位支持成立各级学生会,作为学生依法参与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的学生事务管理的组织形式:
(一) 学生会由所在培养单位的学生民主推举产生;
(二) 学生会接受所在培养单位党委、学生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培养单位团委、上级学生会的指导;
(三) 学生会应积极推动学生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保障学生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支持学生在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
(一) 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请批准;
(二)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一)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二) 学生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 任何学生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进行宗教活动;
(四)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五)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六) 学生应遵守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制定的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研究生院及所在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一)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二) 学生个人业余承担社会兼职工作的,须向所在培养单位备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三)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院及培养单位对学生定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采取授予“三好学生”、 “三好学生标兵”“优秀学生干部”和“优秀毕业生”等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奖励和表扬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
第三十九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研究生院及培养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须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二) 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四十条 对学生的处分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四十一条 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规定,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规定而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
(一)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的,由所在培养单位作出,报研究生院备案;
(二) 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所在培养单位提出,报研究生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学生管理部门对违纪学生启动处分程序前,应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作出。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经研究生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后, 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应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学生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包括处分和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分别设立,依据“谁批准、谁受理”的原则,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所在单位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四十六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批准处分单位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二) 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办公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三)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四)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研究生院与所在培养单位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研究生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期限离开培养单位,学生管理部门将学生的档案、户口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生管理部门应按相关规定真实完整地归入所在培养单位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五十条 各培养单位应依据本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及时向学生公布,并同时抄报研究生院和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研究生院根据本规定和经批准生效的实施细则,指导、检查和督促培养单位实施学生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生管理规定》(院发学字〔2006〕15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培养管理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生管理规定
(2007年第38次院长办公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践行“博学笃志、格物明德”校训,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遵照《中国科学院章程》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贯彻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以下简称“研究生院”)“统一招生、统一教育管理、统一学位授予”与“院所结合的领导体制,院所结合的师资队伍,院所结合的管理制度,院所结合的培养体系”的办学方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科学院所属各研究院、所、台、站、中心等承担研究生教育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对研究生院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录取、在各培养单位接受研究生学历教育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研究生院与各培养单位的研究生教育工作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办学,加强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以学生为本,将规范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应当:
(一)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二) 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做好肩负服务人民、报效祖国责任的准备;
(三)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四) 崇尚科学、追求真理、刻苦学习、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五) 积极锻炼身体,保持身心健康。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学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应得到尊重和保证:
(一) 参加按照培养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提供的教育科研资源;
(二) 按研究生院及所在培养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择学科专业、双向选择指导教师、跨学科选修课程;
(三)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获得各级各类荣誉称号和奖励,按照研究生院的规定完成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六) 知晓涉及本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对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的教育科研活动及其管理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对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表达异议,依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培养单位、研究生院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八) 对研究生院、所在培养单位及其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学期间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三) 维护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名誉和利益;
(四) 遵守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管理制度和获得学历、学位的相应规定;
(五) 按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六)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七条 新生必须凭研究生院核发的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
(一) 按照录取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和日期,到指定地点报到入学;
(二) 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事先向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请假;
(三)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报到后,所在培养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全面复查:
(一) 复查合格的,准予注册,取得学籍;
(二) 复查不合格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情况严重的,报经研究生院批准,取消入学资格;
(三) 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的,一经查实,报经研究生院批准,取消其学籍。
第九条 新生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的:
(一) 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培养单位批准和研究生院备案后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的,不具有学籍;
(二) 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须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在规定时间,提出入学申请,经核实并在指定医院复查合格,确认能够坚持学习的,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三) 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培养单位提出,研究生院批准,取消入学资格:
(一) 无故逾期10个工作日不报到的;
(二) 事假超过一个月不报到或病假一个月期满而不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
(三) 入学健康复查不符合招生体检标准的;
(四) 在报考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情节恶劣的,请有关部门查究其责任;
(五) 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学生应按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按照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参加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必修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记入本人成绩单,并归入本人档案:
(一) 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按研究生院有关规定办理;
(二)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三) 学生可以根据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与其他设立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之间的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及学分经研究生院审核后予以承认;
(四)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五) 因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三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的,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当在所在培养单位及学科专业完成学业。学生所在培养单位根据发展需求,或遇有指导教师调动等特殊情况, 经学生本人同意,可调整学生的学科专业。调整学生的学科专业,由培养单位提出,报研究生院审批。
第十五条依据学生与指导教师之间的双向选择的原则,学生进入学位论文研究学习阶段前,所在培养单位应为
学生确定指导教师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学生指导教师的变更,分下列情形依照所在培养单位相关规定进行:
(一) 学生提出变更指导教师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生管理部门认为理由充分的,征得新指导教师同意后可予办理;
(二) 指导教师提出解除学生指导关系的,学生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可允许学生重新选择指导教师;
(三) 培养单位提出变更学生指导教师的,应征得学生本人同意;
(四) 指导教师调动工作,培养单位应以不影响相关学生学业为原则,作出变更指导教师或作其他相应调整。
遇有上述情形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在所在培养单位重新确定指导教师的学生,应按退学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如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被录取培养单位学习的,可以申请变更培养单位:
(一) 在同一地区变更培养单位,须由转出单位与转入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确认理由正当,可以办理相关手续;
(二) 在不同地区变更培养单位,由转出单位商转入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确认理由正当,由转出单位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跨省转学办理。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学生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培养单位: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应予退学的;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学习的,由本人申请,培养单位批准,报研究生院备案,可以休学;因特殊原因,所在培养单位认为应当休学的,由培养单位提出,报研究生院批准,可以休学:
(一) 休学学生应在办理休学保留学籍手续后,方可离开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
(二) 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给予在学学生的待遇,所有相关费用本人自理;
(三) 学生休学,一般以半年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四) 学生休学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所在培养单位提出复学申请,所在培养单位应在接到学生复学申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给予批复;
(五) 学生因病休学期满的,经所在培养单位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复查合格后,由培养单位提出,经研究生院批准后,准许复学;
(六) 学生休学超过一年的, 按照自动退学处理;
(七) 学生休学期间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二条 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学:
(一) 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的;
(二) 博士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的;
(三) 在学位论文工作中,经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的;
(四) 休学期满,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五) 经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六) 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离开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连续10个工作日,未参加规定的教学科研活动的;
(七) 超过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八)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所在培养单位提出,研究生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一) 对退学的学生,由研究生院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培养单位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 退学学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培养单位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 退学学生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四)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基本学制基础上的弹性学制,依照所在培养单位相关规定,可分为:
(一) 硕士生基本学制一般为3年,最长修读年限(含休学)不得超过4年;
(二) 博士生基本学制一般为3年,最长修读年限(含休学)不得超过6年;
(三) 硕博连读生基本学制一般为5年,最长修读年限(含休学)不得超过8年。
第二十五条 学生按培养计划规定,在最高修读年限内可分阶段完成学业,修满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学分,按规定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准予毕业。研究生院给准予毕业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基本学制内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所在培养单位考核,报研究生院批准,最多可以提前一年毕业。
第二十七条 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答辩的学生,准予结业;研究生院发给结业证书,结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二十八条 准予毕业的学生,可按规定申请学位。研究生院为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九条 学生退学的,学习期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的,研究生院发给肄业证书;学习期未满一年的,由所在培养单位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不发给肄业证书或学习证明。
第三十条在完成本专业课程和论文的同时,按规定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相关要求的学生,研究生院发给相应辅修课程或专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的,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无效。
第三十二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本人向所在培养单位申请,经研究生院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院及所在培养单位依法维护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院和培养单位支持成立各级学生会,作为学生依法参与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的学生事务管理的组织形式:
(一) 学生会由所在培养单位的学生民主推举产生;
(二) 学生会接受所在培养单位党委、学生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培养单位团委、上级学生会的指导;
(三) 学生会应积极推动学生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保障学生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支持学生在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
(一) 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请批准;
(二)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研究生院和所在培养单位的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一)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二) 学生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 任何学生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进行宗教活动;
(四)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五)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六) 学生应遵守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制定的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研究生院及所在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一)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二) 学生个人业余承担社会兼职工作的,须向所在培养单位备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三)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院及培养单位对学生定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采取授予“三好学生”、 “三好学生标兵”“优秀学生干部”和“优秀毕业生”等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奖励和表扬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
第三十九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研究生院及培养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须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二) 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四十条 对学生的处分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四十一条 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规定,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规定而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
(一)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的,由所在培养单位作出,报研究生院备案;
(二) 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所在培养单位提出,报研究生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学生管理部门对违纪学生启动处分程序前,应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作出。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经研究生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后, 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应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学生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包括处分和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分别设立,依据“谁批准、谁受理”的原则,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所在单位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四十六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批准处分单位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二) 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研究生院或所在培养单位办公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三)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四)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研究生院与所在培养单位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研究生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期限离开培养单位,学生管理部门将学生的档案、户口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生管理部门应按相关规定真实完整地归入所在培养单位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五十条 各培养单位应依据本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及时向学生公布,并同时抄报研究生院和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研究生院根据本规定和经批准生效的实施细则,指导、检查和督促培养单位实施学生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生管理规定》(院发学字〔2006〕15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